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賢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林賢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鄭林賢美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改之意,復兼衡上開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領回損害降至最低,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不富裕、職業為無,並有被告100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鄭林賢美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賢美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某日,在國光客運台北車站座椅拾獲 謝奇霖 所遺失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謝奇霖發現行動電話遺失,請其妻 陳玉霞 報警處理。嗣於100年7月9日7時35分,鄭林賢美將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為警循現查獲,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林賢美固不否認拾獲該行動電話及插卡使用行動電話,辯稱:伊拾獲時有在現場等遺失之人,一直等不到人,後來是生病及幫人顧小孩,沒有時間將行動電話送交警察云云。經查,被害人謝奇霖是在國光客運上遺失行動電話,被告係在國光客運台北車站的座椅上拾獲,顯係另有人在車上拾獲該行動電話將之棄置在台北車站之座椅,但仍屬謝奇霖之遺失物,被告拾獲未送交警察處理,於7月19日插卡使用,而且使用頻繁,至7月18日仍再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是於7月22日板橋分局偵訊時才交出,實難認定被告沒有侵占之犯意,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林賢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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