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經檢驗罹病而於94年9月2日出所,嗣經入所接續執行殘餘戒治,其成效經評估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之某加油站前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伊於被查獲前半個多月有服用國安感冒液及風邪斯巴,可能造成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後又辯稱:伊有吃風熱友、斯斯感冒糖漿、風邪斯巴,除此之外沒有了,且該藥品均已經下架,市面上找不到云云,復又改稱:伊尚有喝友露安,友露安含有麻黃成分,喝一瓶驗就超過300,也有在新國民醫院領取安眠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從而被告於99年5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中,並未提及於採尿前有何服用藥物之情事(見偵卷第7至12頁、29至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有服用美沙冬、國安感冒液及風邪斯巴」(見本院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服用風熱友、斯斯感冒糖漿、風邪斯巴、美沙冬,除此之外沒有了,且該藥品均已經下架」(見本院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尚有服用含有麻黃成分之友露安,且該產品已下架」(見本院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核其前後說詞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再查,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並未有任何就醫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年4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03012435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可按,顯見被告辯稱其在新國民醫院領取藥物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於查獲前曾因就醫而領用藥物或購買上開藥品後服用之證明,復未說明該等物品與驗尿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有何關連,被告空言主張因服用感冒藥、安眠藥而造成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西藥房老闆(姓名年籍不詳)欲證明曾購買「友露安」感冒糖漿云云,惟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如前述,其有無購買過「友露安」感冒糖漿一事,與其本件驗尿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結果難認有何關連,況市售「友露安」感冒糖漿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而該等經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其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嗎啡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94年
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可稽,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3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楊恩貴 證述明確,惟被告否認以該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05215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鍾雅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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