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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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慶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宗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處:「楊慶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00年1月
3日確定後,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8月8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二者間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慶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處:「楊慶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於100年1月3日確定,之後,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13日再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
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8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H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竊盜罪,罪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其復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竟仍漠視法令,再故意犯竊盜罪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職是,被告於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案件之上開緩刑2年宣告,即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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