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協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協修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協修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協修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陳湘媛 位於新北○○○區○○路43之1號住處外,見該屋二樓窗戶未鎖,即打開窗戶,踰越前開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陳湘媛所有之聲寶牌液晶電視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SONYERICS
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YUNDAI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BUFFALO牌隨身硬碟1台及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身分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黃金戒指1枚、信用卡、存摺、印鑑、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HAR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NYO牌粉紅色PHS-J88型行動電話各1具),得手後逃離該處,並將上開黃金戒指變賣後,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嗣經陳湘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許協修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區○○路○○○號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湘媛失竊之上開液晶電視1台、筆記型電腦1台、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HYUNDAI牌行動電話、NOKIA牌行動電話、SHARP牌行動電話、SANYO牌粉紅色PHS-J88型行動電話各1具、BUFFALO牌隨身硬碟1台及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陳湘媛身分證件、信用卡、存摺、印鑑)。
二、案經陳湘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協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幀、告訴人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再者,刑法第321條第
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5年台上字第210、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於夜間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他人住所而本件竊盜犯行,固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參酌前揭所述,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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