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勝
傅毅豪
陳柏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辛○○、庚○○分別自民國110年5月某日起,加入 張嘉豪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elegram】暱稱「色狼」,另案通緝中)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中丁○○、辛○○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罪刑確定,庚○○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號、2104號、2281號、111年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且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最早繫屬法院案件,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間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9、39372、40595、41508、41509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終結,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張嘉豪先於110年11月7日13時48分前不詳時間,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年門市,由丁○○於同日13時48分許,領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對 鄭靖琳 施以詐術,鄭靖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交寄內有鄭靖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下稱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鄭靖琳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此部分所涉詐欺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由丁○○、庚○○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某便利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對 鄒絜甯 施以詐術,鄒絜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交寄內有鄒絜甯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鄒絜甯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述提領包裹部分均未經起訴)。其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丁○○、辛○○、庚○○另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己○○、 林毅豪 、壬○○,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上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中,復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贓款得手,並交付丁○○轉交辛○○,再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三所示之戊○○、癸○○,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前述各該鄭靖琳或鄒絜甯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領款,並由丁○○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自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中,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旋交付辛○○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己○○、丙○○、壬○○、戊○○、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辛○○、庚○○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附表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壬○○、戊○○、癸○○、證人鄭靖琳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四)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傅義豪 對被告庚○○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義豪、庚○○對被告丁○○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對被告傅義豪犯行之證述相符(卷頁詳見附表四),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3人與張嘉豪、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3人分別依指示駕車提領贓款、輾轉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提領上開等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內容無涉,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之間就上開等犯行與張嘉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己○○、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戊○○、癸○○
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3人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分別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
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且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即被告丁○○、庚○○為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傅義豪負責轉交贓款予上手;其等迄今尚未能賠償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184、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有所關聯,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丁○○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111年6月10日偵查中均陳稱略以:本件是當天下班領取報酬,被告傅義豪會給我報酬,以當日領款金額計算3%為報酬等語;被告傅義豪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3、4%計算報酬等語;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略以:我有獲得報酬,是用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等語,本院衡酌其等之陳述與卷內證據資料認分別以提領金額3%、1%、1%為被告丁○○、傅義豪、庚○○之報酬計算方式,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於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等與上開犯罪集團中其他成員互為聯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贓款業經被告3人提領、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之提領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己○○部分以較低被害金額99,978元計算丁○○:3000元傅義豪:1000元庚○○:10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部分以較低提領金額19,005元計算丁○○:570元傅義豪:190元庚○○:19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壬○○部分以較低被害金額29,987元計算丁○○:900元傅義豪:300元庚○○:3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戊○○部分以較低被害金額218,292元計算丁○○:6549元傅義豪:2183元庚○○:2183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癸○○部分以較低提領或被害金額分別為19,000、29,989、29,989、299,80、29,980元【共計138,938元】計算丁○○:4168元傅義豪:1389元庚○○:1389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傅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己○○於110年11月7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大新書局客服人員,因其之前消費誤刷他筆訂單,需核對資料解除錯誤訂單之撥款云云。110.11.716:224萬9,989元110.11.716:33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6萬元110.11.716:244萬9,989元110.11.716:34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4萬元2丙○○於110年11月7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青年旅社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住客個資外洩,其支付之款項遭併入團體入住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11.716:361萬9,099元110.11.716:56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9,005元3壬○○於111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會員資格遭修改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新臺幣1萬元,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會員設定云云。110.11.716:562萬9,987元110.11.717:00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20,005元110.11.717:01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10,005元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戊○○於110年1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天主教靈醫會人員,因其之前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扣款云云。110.11.718:329萬9,987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11.718:3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環太門市10萬元110.11.718:349萬9,987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11.718:38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環太門市10萬元110.11.719:031萬4,985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11.719:07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1萬8,000元110.11.719:053,333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癸○○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電商客服人員,因店內會計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0.11.719:431萬9,123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11.719:47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大雅店1萬9,000元110.11.800:002萬9,989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11.800:0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雅環店2萬元110.11.800:0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雅環店1萬元110.11.800:062萬9,989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11.800:09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府門市3萬元110.11.800:252萬9,980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11.800:2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2萬元110.11.800:28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萬元110.11.800:272萬9,980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11.800:29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2萬元110.11.800:3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萬元110.11.800:40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大雅店2萬元110.11.800:41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大雅店4000元附表四:
證據名稱甲、非供述證據部分: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40號卷(核交1640卷)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111核交1640卷第25頁)。2、己○○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卡號00000000000000〉(111核交1640卷第2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111核交1640卷第27頁)。4、己○○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交1640卷第30頁)。5、己○○提出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111核交1640卷第31至32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111核交1640卷第33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111核交1640卷第34頁)。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靖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己○○)(111核交1640卷第35至37頁)。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111核交1640卷第45頁)。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零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111核交1640卷第47頁)。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零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111核交1640卷第49頁)。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零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111核交1640卷第51頁)。13、丙○○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核交1640卷第57至59頁)。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111核交1640卷第61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111核交1640卷第69頁)。1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靖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壬○○)(111核交1640卷第70頁)。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壬○○)(111核交1640卷第71頁)。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壬○○)(111核交1640卷第72頁)。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111核交1640卷第82頁)。20、壬○○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核交1640卷第95頁)。21、壬○○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11核交1640卷第97至98頁)。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1核交1640卷第105頁)。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111核交1640卷第106頁)。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1核交1640卷第107頁)。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1核交1640卷第111至112頁)。26、戊○○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11核交1640卷第115頁)。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鄒絜甯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戊○○)(111核交1640卷第119頁)。2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靖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戊○○)(111核交1640卷第120頁)。2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癸○○)(111核交1640卷第125頁)。3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111核交1640卷第126頁)。31、癸○○提出之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1核交1640卷第127頁)。3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111核交1640卷第128頁)。3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靖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癸○○)(111核交1640卷第129頁)。3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111核交1640卷第130頁)。3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鄒絜甯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癸○○)(111核交1640卷第131頁)。36、癸○○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11核交1640卷第132至133頁)。37、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核交1640卷第135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卷(111偵15546卷)1、警員 陳秉範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1偵15546卷第27至28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48027號函附鄭靖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546卷第49至5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843號函附鄭靖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546卷第55至61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靖琳)(111偵15546卷第63頁)。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偵15546卷第65頁)。6、統一超商豐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111偵15546卷第65至69頁)。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偵15546卷第71頁)。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靖琳)(111偵15546卷第73頁)。9、鄭靖琳與暱稱「 李佩沂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546卷第75至80頁)。10、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111偵15546卷第79頁)。11、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15546卷第81頁)。12、鄭靖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15546卷第83頁)。13、鄭靖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15546卷第85頁)。1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111偵15546卷第101頁)。1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11偵15546卷第101頁)。1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111偵15546卷第102頁)。17、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環太門市〉(111偵15546卷第102頁)。18、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11偵15546卷第103頁)。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庚○○、 吳皓柏 、辛○○)(111偵15546卷第181至189頁)。20、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府門市〉(111偵15546卷第191頁)。21、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11偵15546卷第193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07號卷(111偵38407卷)1、警員 吳沛芳 111年3月29日職務報告(111偵38407卷第113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庚○○、吳皓柏、辛○○)(111偵38407卷第125至133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被指認人:庚○○、張嘉豪、丁○○)(111偵38407卷第143至151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被指認人:丁○○、辛○○、 何叡哲 )(111偵38407卷第167至172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被指認人: 陳重貫 、何叡哲、丁○○、辛○○、 徐嘉詮 、庚○○)(111偵38407卷第177至182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被指認人:張嘉豪)(111偵38407卷第187至190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戊○○)(111偵38407卷第197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111偵38407卷第198頁)。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1偵38407卷第199頁)。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1偵38407卷第203頁)。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1偵38407卷第207至208頁)。12、戊○○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11偵38407卷第211頁)。1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111偵38407卷第215頁)。1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癸○○)(111偵38407卷第216頁)。15、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38407卷第221至223頁)。1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111偵38407卷第224頁)。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靖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癸○○)(111偵38407卷第225頁)。1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111偵38407卷第226頁)。1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鄒絜甯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癸○○)(111偵38407卷第227頁)。20、癸○○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聯紀錄(111偵38407卷第228至229頁)。2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鄒絜甯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癸○○)(111偵38407卷第231頁)。2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靖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癸○○)(111偵38407卷第232頁)。2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7日18時3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環太店、照片編號10〉(111偵38407卷第241頁)。2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7日18時3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環太店、照片編號11〉(111偵38407卷第243頁)。2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7日18時3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環太店、照片編號12〉(111偵38407卷第243至245頁)。2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7日19時7分、臺中市○○○路000號大雅區農會、照片編號15〉(111偵38407卷第247頁)。2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7日19時4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大雅、照片編號16〉(111偵38407卷第247頁)。2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金雅環店、照片編號17〉(111偵38407卷第249頁)。2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金雅環店、照片編號18〉(111偵38407卷第249頁)。3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店、照片編號29〉(111偵38407卷第263頁)。〈照片編號19至28〉(111偵38407卷第251至261頁)。3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店、照片編號29〉(111偵38407卷第263頁)。3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店、照片編號30〉(111偵38407卷第263頁)。3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編號31至32〉(111偵38407卷第265頁)。3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2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照片編號33〉(111偵38407卷第267頁)。3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2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照片編號34〉(111偵38407卷第267頁)。3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2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照片編號35〉(111偵38407卷第269頁)。3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照片編號36〉(111偵38407卷第269頁)。3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大雅、照片編號37〉(111偵38407卷第270-1頁)。3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4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大雅、照片編號38〉(111偵38407卷第270-1頁)。40、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7日18時3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偵38407卷第271頁)。41、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7日18時3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偵38407卷第273頁)。42、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7日19時4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11偵38407卷第275頁)。43、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7日19時0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11偵38407卷第277頁)。44、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4分2秒、同日0時4分57秒、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111偵38407卷第279頁)。45、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9分、臺中市○○區○○路00號〉(111偵38407卷第281頁)。46、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27分、同日0時2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偵38407卷第283頁)。47、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29分、同日0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1偵38407卷第285頁)。48、經丁○○指認之ATM提款畫面照片〈110年11月8日0時40分、同日0時4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號〉(111偵38407卷第287頁)。49、鄒絜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407卷第289頁)。50、鄭靖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407卷第291至293頁)。5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11偵38407卷第295頁)。5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11偵38407卷第297頁)。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602號函附鄭靖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8407卷第385至391頁)。5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絜甯〉(111偵38407卷第441至444頁)。5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靖琳〉(111偵38407卷第457至460頁)。乙、供述證據:壹、被告(共同被告)部分:一、丁○○1、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15546卷第29至37頁)2、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15546卷第173至180頁)(111偵38407卷第117至124頁)3、111年6月1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546卷第109至112頁)4、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546卷第213至217頁)(111偵38407卷第401至405頁)5.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82頁)二、辛○○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8407卷第135至141頁)2、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546卷第207至210頁)(111偵38407卷第395至398頁)3、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82頁)三、庚○○1、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38407卷第153至165頁)2、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111偵38407卷第173至176頁)3、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38407卷第183至185頁)4、111年7月12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546卷第141至146頁)5、111年11月15日(未具結)偵訊筆錄(111偵15546卷第199至203頁)(111偵38407卷第361至365頁、第375至379頁)6、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36頁)貳、證人部分:一、證人即告訴人己○○1、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1核交1640卷第21至2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丙○○1、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1核交1640卷第41至43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1、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1核交1640卷第67至68頁)四、證人即告訴人戊○○1、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11核交1640卷第101至104頁)(111偵38407卷第200至202頁)五、證人即告訴人癸○○1、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核交1640卷第123至124頁)(111偵38407卷第217至219頁)(六)即告訴人鄭靖琳1、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1偵15546卷第39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