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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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告 林宗龍
陳月 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宗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4,578元及利息未予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榮祈 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其繼承人即被告五人於108年5月1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被告林宗龍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榮祈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宗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林榮祈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五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且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262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3日進民執辛字第108司執15634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故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對第三人行使時,債權人如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方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因此,前開權利,必然是基於該債務人以「債權人身分」得對其債務人之第三人行使「財產上權利」始足當之;如果該債務人對第三人間之請求,非所謂財產上權利行使,債權人即不能代位該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就本件而言,在全部繼承人彼此間,任一繼承人對他繼承人關於所繼承一切遺產(即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形成之「公同關係猶存續中」,解釋上無從認為任一繼承人(可能有其債權人存在,如本件原告銀行),可對其他繼承人行使所謂「財產上權利」請求權,並得由其債權人受領的法律規定,此觀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即知所謂遺產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群」(性質非單所謂財產「權利」),悉應依「民法」第1147條至1173條規定處理。而其處理「依法」需由繼承人「全體協議」針對遺產所含「權利義務」關係群即「全部遺產(含權利義務,不可單指某一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利,可成為一繼承人對他繼承人之財產上請求權標的)」為分割對象,目的在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實務通見。因此,⑴首先不是「繼承人身分」之局外他人,性質上當然無權(不具繼承人身分資格)參與「繼承人間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之權義關係群,進行自由協議或裁判分割的權利,法理十分清楚明確,不可不辨。⑵其次,從分割的民法相關規定觀之,即知分割的標的含權利義務,非指單一不動產,更何況繼承人有權自由安排如何在繼承人間進行權利與義務之分割,不受他局外人干涉。⑶更何況、關於權利部分之分割,在繼承人互相間應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而就義務分割方面,互相間原則上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0000-0000條規定自明。
㈢要言之,只有待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生效後,遺產之權義公同關係始告解除,從而轉變確定成為各繼承人現有財產一部分,此時才可作為各繼承人之債權人(如本件原告)之共同擔保,交由民法第242至244條規定來規範。可見,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未結束即協議分割完成繼承登記生效以前,繼承人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要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是民法第242條規定意旨下,所謂一個債權人單純向他的債務人,行使「財產上權利」之情,殆無疑義。
㈣因此,債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被告林宗龍,對其餘繼承人被告之遺產為分割請求權,逕要求將特定遺產中之權利部分,「逕依」各人之應繼分分割,依上說明,於法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按各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12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