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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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告 林芯 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1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利率);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簽立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6年5月8日止。詎被告自112年3月7日最後繳息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再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並機動調整(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利率);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簽立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詎被告自112年3月7日最後繳息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影本各2份,及同意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網銀)、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87至9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1
4萬2,217元
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2,573元
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