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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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4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韋志

邱玉璋

被告 邱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7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許,訴外人 薛文輔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開啟車門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760元(其中零件費用2,260元及工資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薛文輔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為2,760元(其中零件2,260元、工資500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27頁;下稱調字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薛文輔及被告均稱:薛文輔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被告於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方上貨,該營業大貨車左側鷗翼有些許開啓,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燈破損,無人受傷等情,薛文輔及被告並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位處簽名,此有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係薛文輔駕駛系爭車輛,與未關閉鷗翼門於該停車上貨之被告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㈢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位於私人停車場內,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或車輛損壞時,就相關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及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停車上貨與薛文輔倒車時,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惟依薛文輔及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之陳述,薛文輔於倒車時,未注意被告營業大貨車停車下貨之動態,而被告亦未注意開啟車門或鷗翼時亦應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撞擊。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薛文輔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有上述駕駛過失,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2,26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5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0÷(5+1)≒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0-377)×1/5×(0+4/12)≒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0-126=2,134】,加計工資費用5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634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之駕駛人薛文輔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因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7元(計算式:2634×0.5=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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