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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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42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雖經本院調得蝦皮帳號「godneedyou」設立資料有數筆,仍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以書狀載明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