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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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原告 杜建嫻
被告 葉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及111年1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50,000元,原告均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之借貸契約雖未約定借款返還日期,惟實際上已由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皆以「沒有錢」、「沒借到(錢)」等拒絕還款,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然而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已經提出內容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50,000元,應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250,000元借款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日,然原告以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日催告被告返還25萬元,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應於原告以催告後俟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屆滿後始發生。是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27日後之遲延利息,原告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於112年5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之利息,始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