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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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告 顏嘉莉

被告 蔡博承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日前,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3日9時55分許、同日10時4分許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除訴外人 邱麟竣 所轉入10萬元尚未轉出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沒有拿到錢,但我願意賠償,金額有點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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