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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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32號

原告 張玉洁

被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306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佐(桃小卷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102年10月出廠至上開事故發生,使用已逾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經扣除舊後為244元,另加計工資11,866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2,110元。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而有3日無法前往工作損失薪資6,000元一節,被告對此視同自認,故原告無庸另行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11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12,100元+薪資損失6,000元=18,110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8月7日(桃小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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