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王志聰 (即 賴鵬元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賴鵬元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
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鵬元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賴鵬元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賴鵬元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4月8日止,計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268元、未受償利息
2,284元,惟賴鵬元業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家事庭102年5月7日宜院嵩家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11月23日宜院平104
司執午字第1342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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