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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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安朱玉清 之繼承人)
       朱國睿 (朱玉清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雅芳范氏春 (朱玉清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叁萬貳仟貳佰零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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