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劉梅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間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卡消費
之款項,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墊付,而被告同意依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依所指定之方式付款,如
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截至
100年3月15日止,被告計有消費總額新台幣(下同)22萬75
10元(其中22萬1323元為消費款本金)未為給付,嗣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其他之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7510元,及其中22萬13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