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協益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達隆
訴訟代理人  呂素娟
被   告  高興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宛倩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民國10
2年3月25日、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其為「協益商業大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98年4月至101年9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45,612元、99年4月至101年9月之公用設施電費1,700元,
總計47,312元,扣除已償還之19,548元(101年11月29日6,
516元、102年1月2日及28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2日
均3,258元),尚欠27,764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規約第11條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伊經濟狀況不佳,有意願分期繳納,管理費45,
612元(每期3,258元乘以14期),已繳款19,548元,但原告
在102年4月9日一次給4張收據,不清不楚;絕不同意繳納公
電電費1,700元,因早已拆除電表沒住那裡。原告訴訟代理
人呂素娟指示管理員江先生阻止被告進入房屋,公電分攤有
爭議,從未看過財務報表,原告未盡管理人之責、管理有重
大瑕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存
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抗辯早已拆除電表沒住那裡,拒繳
公電費1,700元等情。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知,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所生
費用,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而公共電費亦為共用部之管理、維護所生費用。被告將自身
專有部分電表拆除及未實際居住,尚不影響其負擔公共電費
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而被告認管理有瑕
疵,收費不公平,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不得據
以拒繳管理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問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98年
4月至101年9月之管理費、公電費共計27,764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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