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劉建甫
被 告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
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5.53%計付之
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
日即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使用前揭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至102年4月8日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61,901元及其中本金61,372元自10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僅辯稱會按照之前的繼續付云
云,惟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