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其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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