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游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77,522元,係小額事
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
約書1份附卷可按,經審該內容顯有侵害被告就近應訴之權
利,應認該約定不得拘束被告並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區○○街○○○巷○○號,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