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0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雖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其送鑑
定之參考資料中並未有91年7月17日(即入院後三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片,則在耕莘醫院刻意隱藏醫療過程之掃描片情形下,醫審會能否為正確之鑑定,已非無疑。又此掃描片經請醫師判讀認定延腦有嚴重水腫現象,則因有水腫情形,顯見在91年7月15日柯 莊美燕 發生車禍時,其延腦已受創,而當日急診時被告竟疏未檢查出此情,其醫療行為容有過失,上情聲請人於95年8月21日之陳述狀中已明述在卷,再依醫審會93年3月31日之0000000號鑑定書最末頁附註二載有「若有疑義,請詳述問題,再函請鑑定」等語,可見就事涉被告有無過失之證據,檢察官未再為鑑定,即遽爾認定,與採證法則顯然有違。
㈡檢察官雖曾函詢耕莘醫院,經該院孫明傑醫師稱本件無後腦
水腫,而是腦積水(外傷後水腦症),是受傷後「三至四週」後形成云云,惟依前述近期取得之91年7月17日(車禍後三日)斷層掃描片可判讀有腦水腫現象,則依此事證已足推翻孫明傑醫師所稱之無腦水腫、是受傷後三至四週後形成等語,乃檢察官均未再為調查,僅憑涉案被告所屬醫院之函文(按如被告成立過失,該醫院即有連帶賠償之責),即認定被告無疏失,其採證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命令原
檢察長傳喚孫明傑醫師詳查相關事項,然原檢察官並未依法傳喚孫明傑醫師,命其具結作證,其所為之書面說明顯無證據能力,乃原檢察官未察遽採為論斷之憑據,其採證顯有違誤。
㈣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17頁
記載,嚴重頭部外傷係指昏迷指數小於或等於8之病人,查依病歷記載被害人於入院時之昏迷指數為14,但於9時50分許卻急速下降為7,在此短短不到二小時間有如此劇烈變動,被告身為急診室之主治醫師,未能即時掌控病情,竟能指其無過失,是否符合醫學常規,要非無疑。
㈤本件送醫審會鑑定之電腦斷層掃描片,僅有91年7月15日上
午9時11分、9時12分及10時46分、10時49分,而獨缺91年
7月17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片,即知耕莘醫院刻意隱瞞。又此91年7月17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片所示內容聲請人已陳述明確,即被害人之延腦有嚴重水腫現象,此情已足證明孫明傑醫師具名之說明書所指之無後腦水腫,而是腦積水,是受傷後三至四週後形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乃原檢察官未再詳查,遽爾判斷,自屬違誤。
㈥被害人送至該醫院急診室,並由被告主治,被告自稱其有下
醫囑單作電腦斷層掃描(CT),並督促工作人員作CT,但被告卻又稱「我的部分只處理第一次電腦斷層,我並不會發現到延腦受傷,當時我沒看第一次電腦斷層結果…我是事後有糾紛時才看過該第一次電腦斷層結果」等語。則負責醫治之醫師竟未就其所下之醫囑行為檢視其結果並作妥善處置,是否符合醫學常規,亦有疑義,惟原檢察官均未詳查,即為論斷,自屬率斷,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3日以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0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2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同署檢察官再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乃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同署檢察官再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偵續字一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仍有不服,又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0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95年9月2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暨卷內送達證書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妻 柯莊美燕 於91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騎
乘機車與亦騎乘機車之 趙勇翔 發生車禍,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經119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到院時昏迷指數15分,直至8時15分許昏迷指數仍維持15分,至9時10分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後,
9時30分許被害人柯莊美燕仍意識清醒,昏迷指數仍維持14分乙節,已有該院護理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第24頁)。而證人即車禍處理員警 曾進 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到醫院時,護士說柯莊美燕還需要觀察,因為柯莊美燕的情況不適合作酒測,我就對另一名男性當事人(指趙勇翔)作初步詢問及呼氣酒測,並請醫院幫柯莊美燕抽血測試酒精濃度,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幫柯莊美燕作筆錄,也沒有跟她說話,我並沒有看到柯莊美燕躺在床上的樣子。在醫院作呼氣酒測時,也沒看到柯莊美燕有什麼緊急的情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害人柯莊美燕自入院至9時30分許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昏迷指數均維持14分以上。
㈡次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2年9月30日即已將被害人柯莊
美燕之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瞄片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將病歷連同上開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瞄片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片上之時間標示(此標示危機器自動顯影在CT片上,無法更改),第一次CT係在09:11及09:12檢查,第二次CT在10:46及10:49檢查,第一次CT顯示微量之出血,輕微之質塊效應,沒有明顯的中線偏移。第二次CT顯示顯著的腦硬膜下血腫,明顯的質塊效應,以及嚴重的中線偏移。依醫理判斷,病患突然意識惡化應該發生在這兩次CT之間。依常理判斷,若第一次CT並未有明顯而嚴重的出血,通常不會在短時間內再度重覆作CT檢查,故病人應在兩次CT間病情有變化,即在09:55變化較為合理」等語(見上開卷第92頁背面)。對照上述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柯莊美燕於9時30分之護理紀錄仍維持14分之昏迷指數,足見被害人至9時40分許再度出現大吐血,經診斷為右顳部腦硬膜下血腫時,病情始出現變化甚明。然上開吐血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無關,被告照會耳鼻喉科醫師處理並止血,應屬適當之醫療」等語(見上開卷第92頁背面)。是即便被告於第一次電腦斷層檢查後即進行判讀,亦無從預測其後所發生之劇烈病情變化。聲請人執此認定被告未即時掌握病情云云,要屬臆測之詞,顯非足信。
㈢再者,聲請人雖又認被害人柯莊美燕於入院時延腦已然受創
,被告疏未檢查出此病情,亦有過失云云。然據證人即腦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書面意見所示,「電腦斷層檢查係包含前後左右,整個腦部均有斷層掃瞄;莊美燕成為植物人是外傷造成,嚴重腦部挫傷及腦內出血有關,與後腦挫傷及水腫無直接關係;病患無後腦水腫,而是腦積水(外傷後水腦症),是受傷後三至四周後形成,經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無法防範」等語,有耕莘醫院95年7月7日耕永字第0721號函所附說明一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13頁)。上開函文所附說明文件,業經主治醫師孫明傑簽章,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聲請人又指上開說明文件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即便係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其效果乃「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無從適用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聲請人執此認為上開書面文件不得作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自有誤會。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從未聲請傳喚證人孫明傑到庭作證,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中段之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不能以此認定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而聲請人雖又謂檢察官疏未查明被害人柯莊美燕是否有後腦
水腫之病狀云云,然依孫明傑醫師所為上開書面說明,已可見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柯莊美燕發生後腦水腫之病狀,實乃「後腦積水」,且係外傷後所發生,是被害人柯莊美燕是否確有腦水腫之情狀,已乏證據加以證明。再者,即便被害人柯莊美燕於入院後第三日即發生聲請人所謂之「腦水腫」現象,然被告乃急診室醫師,係於第一時間對病患進行診察,病患是否於入院後第三日發生腦水腫之病狀,實非被告所可得顧慮。而聲請人徒以該無從證明之「腦水腫」病狀,認定被告未即時發現被害人柯莊美燕之延腦受創云云,更顯屬無據。
㈤此外,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結論亦認被告「對病人之診
療已盡到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給予適當的檢查及治療,無醫療疏失。頭部外傷病人的病程常難以預測,本案例病人雖經醫治,仍然呈現植物人狀態應為疾病本身之演變進行所造成,而非延誤診斷或治療所造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01
7號卷第93頁)。是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