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庚○○
己○○戊○○乙○○○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文賢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四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賢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四字第4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庚○○、乙○○○亦到庭表示繼承系統表所記載陳文賢之繼承人情形正確無誤;復經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卷、90年度裁全四字第4314號、90年度執全字第225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力,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掛號郵件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該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