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部分已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依95年6月14日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詳言之,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法為(銀元)10元以上(刑法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3萬元以下,依新法則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行為誠然不該,並從後追撞由 何百諭 所駕駛YQ─6058號自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