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狀略以:㈠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7月14日,分別於中午時分、下午4時至5時間、晚間6時至
7時間,撥打聲請人之手機號碼邀約聲請人外出,只要查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不難得知當時被告確有多次與聲請人聯絡之紀錄,更進而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有共同外出見面之事實,同時也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自94年2月間起即未予聲請人往來,係推卸責任之詞。然而原檢察官竟疏未查證,任令此項關係犯罪事實之重大事項不明,影響聲請人之告訴權及人身權利甚鉅,聲請人之不服情緒實難平息。㈡原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查出使用人為蘇明治,並表示其多次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發佈通緝中,難以訊問該證人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毆打聲請人成傷之事實,然而證人蘇明治既係聲請人得知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則其為目擊事發經過之重要證人,已堪認定,只須待其緝獲到案後自可釐清真相,惟高檢署及原檢查關竟以難以訊問為由,作為被告無犯罪嫌疑之認定,實屬偵查怠惰。縱使蘇明治並非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亦不難由訊問蘇明治得知行動電話使用者,何況聲請人經打聽得知蘇明治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中,業已緝獲到案,已可提訊查證,本件實有提訊證人蘇明治查證之必要。㈢聲請人遭被告毆傷後經診斷為有左、右上臂三乘三公分、胸前四乘四公分之瘀傷,原處分書竟以上開傷勢並非劇烈與聲請人指述胸口、肚子很痛並睡了幾天才看醫生之常情不符。然被告毆傷聲請人之方式大多藉由手臂關節彎處,是聲請人所受之內傷並無彰顯在外,胸、腹部疼痛實因內傷所致,原處分竟疏於斟酌被告下手之方式,逕以主觀武斷之方式論證,顯背於證據法則。又聲請人左手掌近手腕處燙傷乃不慎沾到鍋邊所造成,聲請人雖有燙傷,亦不致影響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原檢察官以燙傷原因不明推翻被告涉犯傷害之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而聲請人前往驗傷之時間雖與距離遭被告毆傷時隔五日,然係因聲請人遭毆打胸腹部,去醫院需翻開衣物,聲請人感到羞恥而不適應,加上94年7月15日必須去接表弟 陳文彬 出獄及一些生活上之瑣事因而拖延,原處分未考量聲請人遲延驗傷之原因,擅以無據之推論,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法,應認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四)被告聲稱於94年3、4月間即與聲請人分手,之後未曾見過聲請人,否認毆打聲請人,然實際上被告與聲請人依舊過從甚密,此有證人 陳淑芬陳明輝王招祥黃進旺 等四人及電話通聯紀錄足可證明,然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竟不加以傳喚以發現真實,偵查程序顯有可議之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犯行,
無非係以其指訴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依據。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在客觀上確受有如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惟未能證明該傷勢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為,除尚有其他積極證明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外,單憑該診斷證明書自未足直接證明聲請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傷害,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聲請人所受之傷勢,與原檢察官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之病例影本固然一致(經診斷發現分別受有左、右手上臂三乘三公分、胸前四乘四公分及左上肢二乘二公分之瘀傷),惟檢視和平醫院所檢附之聲請人病歷影本,其上另載有聲請人受有左上肢燒傷、皮膚發紅之傷害,而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則為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所未見,據此,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聲請人詢及何以受有燒傷之情,聲請人表示係遭鍋子燙傷所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44偵查卷第26頁),惟原檢察官仍以聲請人並無法說明前開燒傷之原因而不予採信,雖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辯稱燒傷與瘀傷本即兩種不同之傷勢,縱然聲請人受有燒傷亦無礙於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實則,聲請人左前肢所受有之燒傷傷害固然與其指稱遭被告毆打受有瘀傷之傷勢不可混為一談,然聲請人既有前開燒傷之傷勢並且記載於看診之病歷中,亦知前開傷勢已屬顯而易見,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於偵查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卻隱匿未報?顯已可議。再者,單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聲請人所受之傷勢,在客觀而言上確實並非嚴重,聲請人雖一再聲稱所受皆為內傷無法從診斷書上窺知,然諸如此種聲請人主觀上之疼痛、不適感,既然無法透過醫學檢視而彰顯於外,又如何使旁人採信其所指述之傷害?聲請人又稱因對於驗傷需翻開衣物感到羞恥不適應及生活上瑣事而拖延數日就醫,姑且不論聲請人所指述上開各情於偵查中並未詳加告知檢察官,無從獲得證實,本院亦難以參酌外,審視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所述胸口傷勢之位置,事實上與人體私密部位尚有短距離,且聲請人既存有保留證據之決心,對上開枝微末節又豈有如此躊躇不前之可能?是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存有諸多可疑,並非無瑕疵可指而未予憑採,自屬有據。
㈡至本件聲請人雖指遭受被告毆打之際,有名自稱「 阿賢
之男子相救,並提供其手機號碼給伊,此經原檢察官查證後得知聲請人所指之手機申辦人為蘇明治,惟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蘇明治已於95年5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佈通緝中,此有通緝列表一紙在卷可按,檢察官乃以蘇明治有難以訊問事由而未加以訊問,聲請人對於原檢察官就蘇明治該名重要證人未加以訊問而多所指摘,認顯有偵查怠惰,並請求本院提訊等語。查蘇明治固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且據聲請人所指係現場目擊之人士,其對於全案真相之發現居於關鍵性之地位,然揆以前揭,承辦檢察官已傳拘該位證人,嗣因證人另案通緝始無法訊問之,承辦檢察官並無何偵查之怠惰。而聲請意旨認為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或對其偵查作為有所質疑,然此種質疑乃係要求檢察機關續行調查,以便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級審,並無發回或發交續行偵查之權限,亦不能代檢察機關自行調查證據、事實後認定何者為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自行加以審判,否則即違反審檢分立之制衡原則,是以聲請意旨所要求法院調查之證據,實已逾交付審判制度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是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芬、陳明輝、王招祥、黃進
旺等四名證人,其待證事項無非為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於94年2月至5月間仍有往來等,惟該待證事項與聲請人告訴被告之94年7月14日之傷害案件無涉,且檢察官以上述四人所得證之事實與被告涉犯傷害犯行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業已闡明外,同上所述,亦非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是聲請人猶認有再予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仍屬無據。況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聲請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4年3、4月後即與聲請人分手等語,縱非屬實,然尚不得以此即反證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