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三時許,趁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公寓公共大門虛掩而未鎖之際,未經許可進入沿樓梯間上五樓,由五樓樓梯間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逾越至陽臺,而無故侵入丙○○位於臺中市○○區○○○街十九之四號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及手錶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回家中之丙○○發現,而當場將甲○○逮捕,並於甲○○口袋內查獲上開所竊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當天下午一點左右,我從公寓公共樓梯間的樓梯走到五樓,在五樓的樓梯間上方有一窗戶進入,其隔壁陽台沒有裝鐵窗和其距離很短,腳跨過去就到該戶的陽台,該戶只有落地紗門,落地鋁門並沒有關,我就把紗門推開進入,我在其兒子的房間小書櫃偷到一只的手錶,另於主臥房內之衣櫃內偷取紅包六千元」,「我爬上陽台越過窗戶要逃跑時,剛好主人回家,被發現才被逮捕」等語。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九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實務上認係屬刑法上之安全設備,蓋認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進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解,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曾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多,暨被告甲○○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到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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