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原籍設臺丁○○原籍設桃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與本件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嗣後合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為此請求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預納裁判費收據,惟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院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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