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號4樓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95年度執字第15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經聲請人按實際居住地址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具保人乙○○亦未遵示偕同或轉知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執行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