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101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於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載號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其餘附表編號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四、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編號③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表:95年度催字第10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楊皓慶 │華南銀行楠│000000000│325,600元│95年6月25日│0000000│││││梓分行││││││├──┼──────┼─────┼──────┼────────┼───────┼──────┼───┤│002│楊皓慶│華南銀行楠│000000000│175,600元│95年8月25日│0000000│││││梓分行││││││├──┼──────┼─────┼──────┼────────┼───────┼──────┼───┤│003│ 許政男 │臺灣土地│063417│空白│空白│0000000、│共二張││││││││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