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85年度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為擔保,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529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781號)在案,嗣該執行程序因其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95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5年6月
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781號、85年度存字第4529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就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證。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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