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分離)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人體尿液經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者,可判定該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又本件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854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143ng/ml者,是應可判定被告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與包裝袋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