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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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乙○○戊○○ 張明賢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以每月新台幣陸佰元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於信用卡消費帳單所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逾期未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自逾期日起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以每月600元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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