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陳佳惠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24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17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遭偽造、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為偽造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毛妍懿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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