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己○○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6,125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25%(借款人未繳納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機動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金融機構辦理八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紙、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1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92年1月2日修正之「金融機構辦理八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6條訂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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