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6弄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民國95年5月11日」、「在高雄縣○○鄉○○村○○○路仕龍東巷32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民國95年5月10日」、「在高雄縣○○鄉○○村○○○路仕龍東巷32號旁倉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70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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