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1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華夏路22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李家汶 (00年0月00日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該路口,乙○○不及減速而碰撞李家汶,致其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10月23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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