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44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95年9月18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9樓之2,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件判決於95年9月29日依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同黨萬歲學員區管理服務中心大樓管理員 黃秀英 代收,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可稽。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
所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5年9月30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10月9日屆滿,惟95年10月9日經行政院核定政府行政機關調整放假,翌日即同年月10日為國定假日,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95年10月11日止,始確定屆至。
㈢惟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