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伊有勝訴希望,原名下因限定繼承而取得之土地已遭過戶,致生活困難,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件為憑,然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000元、股息股利所得為5,130元(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足以繳納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