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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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 楊國男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2年度矚訴字第6、8號、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國男已向檢察官及鈞院坦承全部犯行,配合偵辦,且鈞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審理之案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意旨認聲請人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認聲請人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於鈞院開庭時皆遵期到庭,而聲請人涉嫌部分已全部交互詰問完畢,事實應已釐清,聲請人絕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嗣後鈞院開庭時亦會遵期到庭,坦然面對司法審判,懇請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重大,且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為使其能遵期到庭,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里村○○路○○號,暨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被告接觸等節,嗣本院並以民國102年9月4日新北院清刑清102矚訴6字第5483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乙情,有本院102年
9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函稿在卷足憑。㈡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罪名,惟大致坦承涉案事實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本案被告僅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完畢,所涉案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上開為保全本案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即限制出境處分,仍有必要。是本院對聲請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仍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宋家瑋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