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佑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由臺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其每半年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到,其於97年2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完成首次報到登記,並於10
0年8月26日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完成7次報到登記後,隨即於100年12月24日出境,於101年2月間失去聯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婦字第10138678300號函請各機關協尋,並於同日以北市警婦字第10138678601號函處以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限期於102年1月25日前至內湖分局報到,惟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報到。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
107年3月5日起算),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嗣被告未履行上開課程,違反緩起訴處分所載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而由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郵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2樓」,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該郵件未經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撤緩字第253號卷第23頁)。然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已可見被告於106年7月
8日入境遭緝獲後,仍多次往返兩岸;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8日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於上址時,即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480號卷末頁);佐以卷附107年5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通知公文被退,郵務理由為查無此人,電話聯絡0000000000,已停話,本案失聯。向執行科查詢偵查卷宗,查是否有其他地址,其回覆查無其他地址及電話,該員長年在大陸,可能收不到信」、「乙股回覆:只有另外在大陸廈門之居所址,廈門市○○區○○○○○○○○○○○○○○00號卷第9至10頁), 益徵 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向上址送達,於法不合,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報之住址為「廈門市思明區文灶同德樓」,並無確定之地址資訊,被告之陳報不合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云云。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完成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嗣被告未履行上開課程,違反緩起訴處分所載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而由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偵緝字第12號卷第57至59頁,撤緩字第253號卷字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首堪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
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係對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於108年1月22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然郵件均未經領取一節,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撤緩字第253號卷第23、25頁)。然該裁定寄存送達之日期,被告早已於107年3月5日出境,至108年6月14日始行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27日函所附入出境查驗通關時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43至45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時,被告顯無在上開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⒉且被告於106年7月8日入境遭緝獲後,至108年1月31日期間,
多次入出境,除106年7月8日入境後停留11日外,此後出境8次,入境後停留時間,僅有1次停留8日,其餘則均僅停留1至4日不等,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於該期間,被告雖將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然顯已久未長期居住在該戶籍地址,已難僅以該址為戶籍地,即推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8日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郵務機關送達上址時,確因「查無此人」而退回(107年度緩字第480號卷末頁);佐以卷附107年5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通知公文被退,郵務理由為查無此人,電話聯絡0000000000,已停話,本案失聯。向執行科查詢偵查卷宗,查是否有其他地址,其回覆查無其他地址及電話,該員長年在大陸,可能收不到信」、「乙股回覆:只有另外在大陸廈門之居所址,廈門市○○區○○○○○○○○○○○○○○00號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長期未居住在上址,而無居住事實甚明。
⒊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之戶籍地址而為寄存送達,顯與前述寄存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之要件不符,被告既長期未居住於上址,自不得再以該址為寄存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要件不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完整陳報於中國之地址,仍應
對戶籍地址為送達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或不能辦理於外國為送達者,本應依法進行公示送達。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時,被告已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如認卷內所載被告在中國廈門市之地址無法辦理送達,自應依法辦理公示送達,而非逕以其戶籍登記地址為住所而為寄存送達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乃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其性質不能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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