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健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及4至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月20日」;編號
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月31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惟: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罪刑於103年12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再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應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分別予以定刑如後述。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
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3年12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93號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爰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中,其中首先判決確
定者為附表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4年6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4至9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4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6、8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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