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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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 陳師玉 被告 林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致宇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聲請駁回。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師玉為被告林致宇之母,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輛為聲請人所購買、擁有,且與被告犯罪行為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
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調查局人員於103年9月10日至自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以扣押在案一情,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6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而被告經檢察官認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刻正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