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樂函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樂函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函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4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