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伍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繼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687號、第1893號),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警於:㈠103年11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C5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呈米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餘淨重0.2056公克);㈡103年12月3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餘淨重0.1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呈白色結晶塊狀,驗前淨重0.332公克,驗餘淨重0.3318公克);㈢104年1月13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結晶塊狀,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嗣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4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結晶塊各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0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04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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