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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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37號原告 林盛安 被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壽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629元(包含退休金差額413,100元、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99,5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947元(計算式:8,920元×2/3=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3元(計算式:8,920元-5,947元=2,973元)。
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其本人之住居所,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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