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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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包(含外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忠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包(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06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111年4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為警依法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3包等物品,復同意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殘渣袋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溶洗方式鑑驗其中1包,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核交卷第19頁、毒偵卷第133頁),參以該3包殘渣袋之外觀形式均相同,堪認該3包殘渣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3包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共3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裝袋各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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