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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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溪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溪郎於民國111年8月24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太原路1段往漢口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 鄭宜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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