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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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91號聲請人 周姿秀 相對人 蔣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於本院112年家補字1468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經聲請人之書面同意或陪同始得出境、出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遇到詐騙要帶她出國,聲請人欲與對方聯絡,對方沒回應,祈求禁止相對人出國,若被不明人士帶出國,就來不及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索引卡資料查詢可參,而聲請人所提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亦為其身心障礙證明之聯絡人,相對人究是否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待本案進行鑑定,本院權衡聲請人所指可能發生之損害及本件禁止相對人出境之權益,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法院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