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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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路佳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08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路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路佳因犯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4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路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9年2月20日110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1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4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等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等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0日112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0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