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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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曉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08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曉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曉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童曉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112年6月9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其就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年紀尚輕,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從輕裁量,俾利其盡早回歸社會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童曉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罪)有期徒刑5年2月(2罪)、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110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9日2、110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5日1、110年4月12日2、110年4月29日3、110年4月29日4、110年4月29日5、110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8、237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9、238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9日112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