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明 右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華鄂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而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人不明,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無人承認遺產之處理方式,應先適用民法繼承編所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先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故在無人承認之繼承,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另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即無從組成或開會議決事項,利害關係人自得自行斟酌是否聲請法院就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先行聲請法院於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之構成員,顯係課予抗告人法律條文所未規定之義務。從而,就本案事實而言,除有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不足法定人數無從組成外,距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迄今已逾一個月,亦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已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原法院報明之情形,則應得逕由抗告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華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 林黃淑昭 、子女 林家孚 、林國淳、 林家銘林英媖林婉媖林媺媖孫林聲逸林聲慶林聲雨 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林華鯤楊林爰爰林華炯林華興 均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六號通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五號通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二一號通知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而被繼承人林華鄂其次順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又本件距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迄今已逾一個月,亦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已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原法院報明之情形,抗告人乃林華鄂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以自行決議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復未證明被繼承人林華鄂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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