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NUR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因當時法令規定入境半年必須出境,不料被告再入境時未返回原告住處,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報案,經查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境,至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警察局書函、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鄭美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被告入境半年後出境,不料被告再入境時未返回原告住處,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報案,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境,至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縣警察局書函、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姐江鄭美足到庭證明屬實,並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記載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